以下文章来源于拓维法讯 ,作者王梦豪
中国企业“出海”浪潮中,较少企业会关注到跨国项目的税务风险问题,包括事先了解各国税制、税收政策、征管水平、税率差异、双边税收协定、免税条款等,也很少有企业会根据合同类型分门别类地进行详细的税费计算,也没有在投标报价中增加一部分费用来应对中标后可能面临的税务风险。特别是我们了解到,不少海外EPC项目已完工并验收交付,仍被税务机关“秋后算账”要求补缴5、6年前的所得税,有的还被当地税务局冻结了银行账户,面临补缴巨额滞纳金罚款等。
因此,如果不事先主动了解税收营商环境,包括与当地中介机构接触,都会留下无穷的税务检查和罚款风险。
01 海外EPC项目常见税务处理
海外EPC项目是行业内的一种习惯性叫法,法律用语是对外承包工程。其特点是工程建设地点在国外,而总包商是中国国内企业。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并不是在中国境内完成全部制造,而是将大量安装设备、施工材料等制造过程中的货物从中国运输出境,在国外项目所在地完成制造、安装、施工工作,最终将合同约定的标交付。中国企业要全面负责工程项目的设计(Engineering)、采购(Procurement)、施工(Construction)等。
实践中为了节约税务成本,大规模项目都会考虑将合同拆分,分为离岸合同与在岸合同。在岸合同可能仅包括施工、组装,而离岸合同包括设计和设备采购。由于设计和设备采购不在项目地,离岸合同可以避免在当地产生纳税义务。
02 印度尼西亚税务机关对于EPC合同分拆的处罚案例
虽然实践中EPC合同拆分的做法很常见,但印度尼西亚税务法庭的几个判决证明,如果只是简单形式上做EPC合同拆分,印尼税务机关并不会认可拆分行为的效力,仍然要求企业补缴海外设备采购部分的所得税。
1000万千瓦加速电站建设境外设备采购
2011年,印尼税务机关要求曾参与其1000万千瓦加速电站建设的部分中企补缴针对EPC项目的设备采购部分的税费及相关罚款。中国企业认为出口设备是在印尼境外实施的,不通过常设机构实施,产生的利润不归属于常设机构,不应在印尼缴纳企业所得税。印尼税务机关认为EPC合同项下所有进口设备都是用于在建项目的,设备的采购和交付是承包商在EPC合同项下的责任,整个EPC合同收入应当作为一个整体纳入建筑服务业的最终税征税范畴。
棉兰项目工业园区火电发电项目境外设备采购
2014年2月,印尼税务局向中国能源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评税通知书,要求其就2009-2010年印尼棉兰项目、印尼穆印项目海外采购部分取得收入缴纳4%最终税,涉税金额折合人民币6051万元。中国企业不服提出诉讼。最终2016年12月印尼税务法庭判决补缴2009-2010年采购设备收入的最终税和滞纳金约人民币4164万元。
印尼税务局认为EPC下所有设备的采购虽然在境内采购,但全部海运报关单上设备收货人名称均为广东火电而非业主印尼公司。证明广东火电分公司与设备采购行为高度相关。而且所有进口设备都是用于在建项目的,广东火电收到后在当地安装、调式及试运行,因此设备采购应当视为广东火电整体服务一部分。税务法庭支持了上述观点。
上海电气电站建设境外设备采购
2007年上海电气与其印尼子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电站建设项目,合同为EPC,联合体协议明确上海电气负责设备、工程设计等,而印尼子公司负责厂房建设、设备安装以及相关服务。关于发票开具,相关协议约定上海电气向业主开发票,印尼子公司向上海电气开发票,第三分包商也向上海电气开发票。模式上上海电气是主承包商,印尼子公司和第三方都是分包商。上海电气为完成工作2007年在印尼当地注册设立上海电气工程处。而且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时候仅有6%为工程款,其余94%都是设备价款。业主仅对施工价款扣缴最终税,对设备价款没有扣缴最终税。
2015年印尼税务局对上海电气工程处开展稽查,要求补缴设备部分税款。上海电气提出根据中国印尼双边税收协定常设机构以及营业利润条款,虽然上海电气工程处构成常设机构,但设备采购不通过常设机构进行,而是由上海电气总部在中国进行的,尤其上海电气工程处没有能力也没有进口资质,因此不应在印尼纳税。而印尼税务局认为EPC合同是一个整体,上海电气工程处代表上海总部提供服务,基于合同的所有工作都构成一个整体。采购活动与上海电气印尼工程处所开展的工程相关,采购金额应当计入最终税税基,因此应当在印尼征税。印尼税务法院在判决书中说,该合同是交钥匙工程,所有的活动都是相关的,上海电气工程处是为了完成合同而设立,所有的活动,包括总部的采购活动都与工程处相关。
从上述案例看,如果只是做EPC合同拆分,设备进出口、发票开具、人员安排等没有做改变,本质上仍然无法解决该项目印尼税务机关征税权的问题。而且从印尼税务法庭判决书来看,印尼税务机关对于常设机构取得收入的认定范围是较广的。
03 印度DSD案例对印尼海外EPC项目的借鉴
虽然印尼税务机关对EPC项目分拆认定较严格,但2023年印度孟买所得税法院判决支持德国DSD公司EPC项目分拆不构成常设机构。我们认为该案例对于海外EPC项目的税务安排是具有借鉴意义的。该案案件简介如下:
印度建筑公司HCC在印度基尚冈加建设水电项目,与德国专门从事水电工程设计、设备生产与安装的DSD公司分别签定了境外设备采购、境外劳务提供和印度境内零部件采购和劳务提供三份单独的合同。项目由DSD公司总体规划。从2011年到2019年,DSD公司就境外设备采购款和境外劳务付款都没有在印度纳税。而印度税务局认为DSD公司在印度构成了监管型常设机构,境外的设备采购款款和劳务收入的20%都应在印度纳税。德国DSD公司不服起诉,最终所得税法院判决国外设备采购不在印度征税。
从判决书中可以看到,德国DSD公司没有签传统EPC合同或一揽子合同,而是由HCC公司同DSD公司分别签定了三个单独的合同,分别涉及采购、设计、施工并要求DSD公司总体规划和细化落实。国内的采购零部件和劳务合同也是单独签定,单独付款。德国企业在印度的分销商不进行货物的购销和合同的具体谈签,只进行市场调研、走访客户、协助催款、监控物流等活动,避免被认定为常设机构。经过上述的分拆和具体的安排,最终印度法院认可EPC项目的海外采购印度无征税权。
04 如何降低EPC分拆仍被印度尼西亚税务机关认定一揽子协议的风险?
从印尼和印度的案例来看,印尼税务局倾向于将间接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也一并征税。虽然印尼与其他国家间的双边协定规定归属于常设机构部分利润才在该国征税,但上述案例未通过常设机构进行的EPC项目仍被一并征税。我们认为原因可能来源于印尼国内税法的规定。
根据印尼《所得税法》第5(1)b款规定,常设机构的税基如下:b.总部在印尼开展业务、从事销售、提供服务,只要其活动与其在印尼从事的活动或者通过常设机构在印尼从事的活动类似,其活动中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c.总部收到或者取得的税法第26条下的应税所得,凡是与常设机构及其资产以及活动与实际联系的。国内税法影响了印尼税务法庭关于境外设备采购的征税权的理解。
尤其我们认为当EPC分拆存在明显的“从属合同”或“伞合同”时等关联关系时,印尼税务机关会否认这种拆分的有效性。因此如果要尽可能降低上述风险,在规划项目时可能要考虑以下因素,例如:1、分割合同的目的性;2、合同之间的独立交易原则;3、境外设备采购货物所有权的取得时点;4、承包商在印尼是否设立了常设机构,除非离岸承包商能证明常设机构没有涉及在岸合同(即采购和离岸服务);5、离岸承包商是否参与项目地的任何服务。也就是要尽可能避免常设机构的连接点,我们认为这需要对所有的流程包括合同有个统一的安排。